申请人:上海市小荷展示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寅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红快展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04日对第44259017A号“快幕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快幕秀”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却在与申请人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上类似的商品/服务上注册基本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恶意,属于抢注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复制和模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易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2、送货单;
3、产品图片;
4、2016-2018年展会相关单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家多年从事展示展览服务行业的公司,争议商标已投入大量宣传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快幕秀”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且申请人提交证据存在一定瑕疵。被申请人在第35类服务上取得“快幕秀”商标权,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是对被申请人不正当竞争维权的打击报复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在第20类、35类在先申请注册“快幕秀快速布展系统”商标注册证书及转让证明;
2、股权变更信息;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4、申请人多件“快幕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及撤销公告、不予注册决定。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滑轮(非机器用)、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上,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4月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送货单数量有限,且其中显示的“展示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2001群组商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未显示证据时间,或未体现在先使用的“快幕秀”商标,或为证明力较弱的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快幕秀”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其未提供相应引证商标,且其提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复制和模仿申请人的商标以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