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遵义市山堡辣椒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遵义永绿生态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48339106号“山堡辣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永乐山堡”商标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注册,并且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已经投入使用,并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拥有毫无争议的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221513号“永乐山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山堡”商标,将完全相同的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两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山堡”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实质性相同,若非刻意摹仿是很难设计出如此“雷同”的商标。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遵义市山堡辣椒加工厂”营业执照以及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2.“山堡”产品2015年-2020年发货单以及报销单据;3.申请人提供大量“山堡”辣椒加工厂销售合同;4.申请人提供2017年—2020年产品收款收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辣椒(调味品);辣椒酱;辣椒油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辣椒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山堡辣椒”作为申请人企业商号使用在辣椒(调味品);辣椒酱;辣椒油商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辣椒(调味品);辣椒酱;辣椒油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山堡辣椒”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