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9096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16290964

阅读:123167 2022-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黑蚂蚁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泛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湘湖逍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909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282号决定,于2021年5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黑蚂蚁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泛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湘湖逍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909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8282号决定,于2021年5月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青岛黑蚂蚁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湘湖逍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产品及包装图片;2、发票;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委托设计合同及机打发票;5、产品及包装图片;6、所获荣誉;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8、包装盒购货合同及发票;9、申请人公司运营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等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青岛黑蚂蚁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饮用蒸馏水、纯净水(饮料)、矿泉水配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9月1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3、6、7、9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人营业执照、所获荣誉、申请人公司运营情况等证据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5的产品及包装图片为申请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度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的发票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证据4的委托设计合同及机打发票未在指定期间内,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8的包装盒购货合同及发票证据上的金额无法形成对应,难以相互印证,且其仅为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订购包装盒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入过商品流通领域。综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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