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沈阳博纳钛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499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120号“欧特莱 Outelai及图”商标、第8216050号“陶丽特 TAOLITE及图”商标、第30969988、30972278号“TLG”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间更为近似,但已在相同商品小组上成功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在消费者中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册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用金属弯头;五金器具;(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水供暖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