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08006号“旗山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旗山湖 23408006

阅读:118955 2022-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州首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永德兴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23408006号“旗山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07月,是闽侯县属国有企业。基于“旗山湖”特殊的经济背景,争议商标的…

  申请人:福州首邑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南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永德兴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2日对第23408006号“旗山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2020年07月,是闽侯县属国有企业。基于“旗山湖”特殊的经济背景,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及人民群众对其商品来源、社会背景、政治背景等的误解,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旗山湖”商标是一种恶意抢注的行为。三、旗山湖在社会上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是对其恶意抄袭和模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闽侯县发展和改革局相关文件;相关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果汁;苏打水;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酸梅汤”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旗山湖”商标是一种恶意抢注的行为。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旗山湖”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旗山湖”标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达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该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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