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04379号《关于第40976316号“天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60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音频视频接收器;光盘播放器;声音和图像载体用播放装置;移动电话”商品,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20088号商标、第186011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277439号商标、第3122934号商标、第982416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公告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注册公告上,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半导体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38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镀设备、电解装置、电焊烙铁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镀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天玑”与引证商标三及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天玑”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