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12843号“姜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姜力 22612843

阅读:63790 2022-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星咖特购网络科技(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宽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一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4日对第22612843号“姜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48244…

  申请人:星咖特购网络科技(北京)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宽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一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4日对第22612843号“姜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948244号“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40717号“姜力 GINGER 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436175号“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有特定代理关系,主观上明知申请人“姜力”商标,而申请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手段。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官网上对申请人的介绍及公司名称变更、对“姜力”品牌的介绍;

  2.申请人宣传册资料、产品实物图及部分销售渠道截图;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姜力”系列商标列表;

  4.申请人与江西星咖特购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证明;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有关被申请人四川宽锦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信息、企业人东成都宽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四川宽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四川宽锦集团有限公司信息;

  6.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申请人代理商向申请人订购“姜力”商品的订单;

  7.申请人系统中生成的被申请人股东作为代理人的代理授权书;

  8. 江西星咖特购品牌发展有限公司与星利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9.大区代理王如杰出具的证明;

  10.大区代理邀请被申请人几个股东参加订货会的微信聊天记录;

  11.申请人著作权登记证书;

  12.申请人“姜力”包装瓶及包装盒专利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现为江西星咖特购品牌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3.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期均为2018年3月5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可知,星咖特购网络科技(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为江西星咖特购品牌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根据经审理查明4可知,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有援引引证商标一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不仅要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还要求保护的商标应当已经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具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关系,故关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2013年《商标法》中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具体体现在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之中,本条款对于著作权的保护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22日

本文《关于第22612843号“姜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姜力 2261284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53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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