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恩金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50958号“恩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电子记事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人脸识别设备;量具;手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双筒望远镜;电线;半导体;印刷电路;电阻器;电动调节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商品,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18612号“金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639908号“金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51407号“金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87131号“金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5204176号“金恩KIN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246237号“金恩JIN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页、引证商标注册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尚处在宽展期中,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电子记事器;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人脸识别设备;量具;手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照相机(摄影);测量装置;双筒望远镜;电线;半导体;印刷电路;电阻器;电动调节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