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经纬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367986号“KING W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31199A号“健威KINWAI”商标、第45729743号“KING CAI”商标、第32171822号“冠宇达及图”商标、第14405474号“尼斯普NIS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广告宣传材料、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