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尼瓦尔(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9791号“DNUT ADVEN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409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393586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2235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2233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223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2233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7046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14821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2223561A号商标、第32223358A号商标权利人为华采财富(香港)有限公司已出具经公证的商标共存同意函,同意申请商标与前述商标共存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935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233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667055号、第10065515号、第151644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七、九)在商标构成、含义、读音、外观设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五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七、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五、七、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四、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函,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引起消费者混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