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科迈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91131号“KEMEROj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775413号“KEM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G1327953号“KEMP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79866号“科优美 KEU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9629058号“KER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1262453号“KREM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663918号“昊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663990号“BA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511496号“ORLAN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权利人已注销。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权利人已注销,但引证商标未经撤销、无效、注销等程序,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洗衣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印刷机器、洗衣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部分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