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达申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776082号“ONE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60685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628720号“C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05804号“V18 ONE 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894574号“18V ONE 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060683号“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505804A号“V18 ONE 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2. 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卸设备、升降机铰链(机器部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起重机、机器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