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航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知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532675号“恒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6734号“恒驰;HENG CHI”商标、第30369873号“恒驰金服”商标、第44641229号“恒驰”商标、第48435640号“恒驰”商标、第52881287号“恒驰”商标、第53980578号“恒驰耐久”商标、第19138716号“恒驰通”商标、第52086129号“恒驰云”商标、第37234178号“驰恒锂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三、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六已经无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电池充电器、电池”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79期)。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但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在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驳回,但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八、九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