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建威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676655号“KVL建威律师KINGVIE LAWY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3031199A号“健威Kinwai”商标、第51759537号“KVL”商标、第51656084号“KingVie”商标、第3823949号“KINGVIE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将申请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依照《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享有代理业务备案资质的律所有权限申请“法律服务”以外的商标代理等服务项目,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法律服务”部分服务上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776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尚未提交转让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商标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为在我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故申请商标在“个人背景调查”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此外,申请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