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国之茗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51528号《关于第43921703号“紫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64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糖、甜食、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诉决定关于上述商品的部分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第3690535号“紫雨”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5024158号“紫雨”商标(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14740392号“紫雨号”商标(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同意诉争商标在30类指定商品上注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差异,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第40166042号(29类)“紫雨轩”商标、第40166042号(30类)“紫雨轩”商标、第40697800号“雨紫轩”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用调味品、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糖、甜食、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除上述三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咖啡、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谷类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