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172924号“Mill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iller 52172924

阅读:98980 2022-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172924号“Mil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422595号、第14639822号、第3192369号…

  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2172924号“Mil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422595号、第14639822号、第3192369号、第29481509号、第361498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在配电箱(电)、电源插座罩、集电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衡器等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配电箱(电)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量器具、无线电设备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衡量器具、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验钞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2172924号“Mill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iller 5217292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46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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