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艺巨流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4300189号“艺巨YIJ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76562号、第10376581号、第384325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放弃在发电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再存在权利冲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切割机、混合机(机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现为造纸机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机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造纸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动传送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梯操作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搅拌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机械、搅拌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电机、气动传送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