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维亚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61930号“JUVI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38680号“JUVIA‘S BEAU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027651号“珠妃颜 JUV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具有恶意,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将出具共存协议。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同意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的同意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JUVIA’S”与引证商标二外文部分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香精油;洁牙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共存同意书原件,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近似,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共存协议所称销售区域和消费群体不同,因此,即便有共存协议,仍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抛光制剂;研磨剂;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清洁制剂;香精油;洁牙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