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余世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731989号“世邦S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54062号“世邦SH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27139号“世邦SH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16272号“好世邦 好世邦•品牌汽修连锁 G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28601号“邦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41103号“邦世 BONSE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变压器;稳压电源;逆变器(电);调压器;整流器;配电控制台(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3月6日第1782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维持注册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世邦”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性身份识别卡;磁性数据介质;磁盘;已编码磁卡;磁性编码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尺、商品电子标签、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磁线圈;消磁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磁性材料和器件;电磁线圈;消磁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磁性身份识别卡;磁性数据介质;磁盘;已编码磁卡;磁性编码器;磁性编码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