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永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青年西路店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40490690号“伯牙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67559号“牙博士”商标、第19400681号“牙博士连锁”商标、第19400695号“牙博士口腔连锁”商标、第19400711号“牙博士口腔”商标、第19400718号“牙博士口腔门诊部”商标、第19400771号“牙博士口腔诊所”商标、第21442743号“牙博士口腔DENTAL DOCTOR”商标、第26042057号“牙博士口腔及图”商标、第26044482号“牙博士口腔诊所及图”商标、第26049117号“牙博士口腔连锁及图”商标、第26054396号“牙博士连锁及图”商标、第26035253号“牙博士口腔DENTAL DOCTOR及图”商标、第39034845号“牙博士口腔DENTAL DOCT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牙博士”是申请人的知名字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仅是同行,且营业地址临近,其明显存在攀附申请人“牙博士”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
2、申请人相关证书及翻译件;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相关公司信息;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5、苏州市卫生局批复文件;
6、申请人所获荣誉;
7、广告宣传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宠物清洁、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三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将其名义由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清洁、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