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仁和(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二:北京和盛慧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乐家堂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8日对第19505597号“海康仁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第3984004号“仁和”商标、第13952697号“药都仁和”商标、第1652490号“仁和”商标、申请人二第4796639号“仁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一的“仁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一在先商号权,且构成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4、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一的“仁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并申请多件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仁和”驰名商标证书;
2、“仁和”宣传、使用证据;
3、“仁和”商标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
4、申请人及其使用仁和字号的子公司企业简介;
5、申请人及“仁和”品牌产品荣誉;
6、申请人审计报告;
7、“仁和”价值排行;
8、“仁和”产品检测;
9、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产品的证据;
10、类似案件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海康唯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18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10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0类麦乳精、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注册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等商品上。2022年2月,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核准由申请人二转让予申请人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故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胶囊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麦乳精、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海康仁和”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比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仁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海康仁和”与申请人商号“仁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