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曼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865320号“MANSU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15297号“盛曼SUNMAN”商标、第7827894号“曼酥勒 MANSUL”商标、第47554980号“MANSUL”商标、第10516096号“春秋闾 SUNMAN”商标、第6075366号“MARSUN”商标、第9350700号“迈尚 MASUN”商标、第8147788号“MAKSUN及图”商标、第14294982号“曼稣勒 MANSUL”商标、第10212454号“MANK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主体、呼叫方式及含义上完全不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方面也存在巨大差异。2、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中,待其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3、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
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MANSUN”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显著识别英文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SUNMAN”构成相同,仅排序不同,易给消费者留下相近的识记印象,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宽展期,且是否援引引证商标一不对本案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对比,亦不再等待引证商标一的最终状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