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汪世东
委托代理人:重庆万事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台州华帅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国邦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638084号“皇帥大会Huashua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280号决定,于2021年6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台州华帅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商标局核查复审商标证据使用真实性,是否存在作假问题,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一直在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复审商标的申请存在主观恶意,复审商标应予以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2、厂房及车间照片;3、被申请人变更登记情况;4、产品及包装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减速齿轮;汽车减震器;轮胎(运载工具用);缆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自行车商品上,后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0日将其名义由台州华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变更为台州华帅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复审商标专用期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3月27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于本案复审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的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等复审商标在商品交易文书中的使用情况,以及证据2、4的厂房及车间照片、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减速齿轮;汽车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商品与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轮胎(运载工具用);缆车;手推车;自行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汽车;陆地车辆用离合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陆地车辆减速齿轮;汽车减震器;运载工具用刹车扇形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