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204895号“58智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1555812号“智数物联”商标、第46312719号“纳思达智数”商标、第36655041号“智数云”商标、第45181173号“智数派”商标、第50760336号“智数王”商标、第15836971号“数智传播”商标、第27418271号“BAI DU百度 数智”商标、第55196248号“数智视听”商标、第55001301号“数智”商标、第54999770号“数智科技”商标、第54819733号“数智防灾工场”商标、第54822456号“数智防灾工厂”商标、第54616727号“数智换商”商标、第54500379号“数智机器人科技”商标、第53983644号“数智交易研究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商标认驰判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已注册“58”“58+”系列商标清单,所获荣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十五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暂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至十三、十五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四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区分,故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