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芝麻工作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582817号“SESAME STREET 12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21758263号“SESAME STR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的复制和抄袭。引证商标一和第3100334号“123”商标、第19928224号“123 GOFSM.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权利未定。且已有多个类似案件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中仍为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二和三标识不近似。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驳回复审决定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SESAME STREET 123”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虫剂;驱虫用樟脑丸;杀昆虫剂;杀寄生虫剂;蚊香;驱蚊剂;净化剂;消毒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驱昆虫剂;驱虫用香;杀虫剂;驱虫用樟脑丸;杀昆虫剂;杀寄生虫剂;蚊香;驱蚊剂;净化剂;消毒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