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3828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01862号图形商标、第24895504号“农爸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公司介绍及发展历史、纳税证明、公司年报、《财富》节选、全国工联会《中国民营企业500强》节选、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和二处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与申请商标无关、或未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指定服务上、或系单方自制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和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