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268332号“温晚Wayfai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温晚Wayfair 41268332

阅读:53061 2022-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威费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佐文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对第41268332号“温晚Wayf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53026号“wayf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53…

  申请人:威费尔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佐文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2日对第41268332号“温晚Wayfai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53026号“wayf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153006号“wayf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858649号“WAYFA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2、申请人的“wayfair”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经广泛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wayfair”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申请注册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知名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档案;

  2、申请人官网及其品牌“wayfair”的介绍;

  3、申请人在微博上对“wayfair”品牌产品的宣传资料;

  4、申请人“wayfair”品牌产品在百度贴吧上的讨论热度及其百度搜索结果;

  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6、针对被申请人的电话录音公证书;

  7、被申请人信息及其商标注册列表、相关品牌介绍资料;

  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民法典》第七条、第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4类“纺织织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三条旨在对可能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造成市场混淆或者公众误认,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行为予以禁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标驰名与否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数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未能全面反映其使用“wayfair”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wayfair”商标于中国大陆地区经宣传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不致误导公众混淆或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多数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或未注册商标“wayfair”经宣传使用在“纺织织物”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织物”等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又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后果。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了公共资源,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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