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济生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生兆甲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对第38257216号“李店济生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612081号“济生堂”商标、第35698403号“济生堂”商标、第36928924号“济生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83781号“濟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成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摹仿。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对商品的产地作了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引证商标的档案;
2、百度网站搜索争议商标及“姜屯镇”等的结果;
3、关于认定济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
3、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000079706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四在中药成药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三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中药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条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导性词汇,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