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JLWH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桦榭菲力柏契出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92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4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5529357号“EL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品牌经过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广为中国消费者熟知,且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品牌介绍及在世界各地发行版本摘录; 2、商标使用宣传材料;3、媒体报道;4、在先裁定书;5、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OELLE LE MIRACLE D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腌制水果;苹果泥”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29357号“ELLE”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汤;牛肉清汤;肉汤”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ELLE”商标,并未形成新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未使用“ELLE”商标,该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没有任何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LE MIRACLE DE SOELLE”经申请人长期在美白食品上的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使得消费者在食品、饮料等商品上也会将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一对应起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上对申请人两位医生的介绍;2、申请人相关介绍;3、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材料;4、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提交了意见及证据,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水果;苹果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冷冻水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SOELLE”完整包含引证商标 “ELLE”,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苹果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