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爱百伊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71567号“妍诗美ACYM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20992号“诗美妍SMILE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99912号“妍诗初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08883号“艾俪美尔Ary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福州艾俪尔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引证商标三已无人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权利主体。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三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三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妍诗美”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诗美妍”、引证商标二“妍诗初美”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庭园设计、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