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联华快客便利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24143号“快点QU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8936号商标、第1037219号商标、第1603120号商标、第3054057号商标、第56655609号商标、第56667506号商标、第37915657号商标、第37930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快点”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部分“快点”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饮料(以奶为主)、水果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水果罐头、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