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56544号“X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0646号“X5”商标、第4130695号“X5tech”商标、第10479223号“XS XuanSHeng technology”商标、第15226056号“XS”商标、第32120133号“X5”商标、第37258430号“XS”商标、第49173493号“5X”商标、第15355729号“腾讯 X5”商标、第17920992号“腾讯X5浏览服务”商标、第15302771号“腾讯X5浏览服务及图”商标、第23235367号“HUAWEI MateBook X5”商标、第41372094号“SEEWO X5”商标、第41371382号“MAXHUB X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指向、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整体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紧密的联系。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类似情形的共存商标档案、在先判决书、使用图片、相关宣传报道、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至2021年12月6日,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的所有人未向我局申请续展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遥控装置”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是否续展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论,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