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132387号“INFINII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NFINIIUM 57132387

阅读:119640 2022-03-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是德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32387号“INFINII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4614号“INFINIUM”商标、第1341229号“INFINIUM”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是德科技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132387号“INFINII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84614号“INFINIUM”商标、第1341229号“INFINI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和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冲突商品上的注册因未使用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障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介绍页面、引证商标释义页面、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有人企业信息的官网介绍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工业用计量仪表”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因此,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示波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子测试装置,即可视故障定位器(VFL)及其电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外观、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6日

本文《关于第57132387号“INFINII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INFINIIUM 5713238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37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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