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鸿瑞升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企之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135403号“HRSMED 鸿瑞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025949号图形商标、第55977480号图形商标、第55403618号“宏荣 古 HONGRONG HR”商标、第55569654号图形商标、第48664514号“华锐创科技 HUARUICHUANG及图”商标、第29603521号“华融物茂 HUARONGWUMAO及图”商标、第8636335号“HANRAY ELECTRONICE HR”商标、第14147584号“航瑞鑫 HANGRUIXIN HR”商标、第55464004号“HRS 鸿睿升”商标、第18233623号“HOSMED”商标、第45048758号“HSM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HRSMED 鸿瑞升”和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呼叫、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