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贝克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6014180号“贝克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1946年在挪威成立,至今已有70多年历史,其产品在全球超过22个国家和地区销售。申请人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为业务发展所需要,不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英文商号的中文音译,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显著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75317号“贝克曼BEIKE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天猫店铺信息、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贝克曼”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贝克曼”相同,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