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红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08174号“红客 BOAIHONGK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96316号“红客 BOAIHONGK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一年,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自愿放弃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725227号“红客互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的“保险经纪服务”服务项目上的复审请求,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本身代表积极向上的开拓进取精神,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于2020年12月6日因注册商标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已无效,无效已满一年。
驳回决定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保险经纪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驳回决定在此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红客”,指维护国家利益,不利用网络入侵自己国家电脑,而是“维护正义,为自己国家争光的黑客”。将“红客”作为商标独占并使用在商事活动中,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保险经纪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