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鑫丰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211054号“新倍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4884号“倍特”商标、第11376423号“倍特地板”商标、第7666320号“垒源”商标、第8172124号“美帆木门”商标、第9373904号“阳光福临”商标、第979324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因期满未续展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中文“新倍特”及其对应拼音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衬条、水泥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木材、水泥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板岩粉、石棉水泥、熟耐火黏土、棚屋、磨砂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标,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板岩粉、石棉水泥、熟耐火黏土、棚屋、磨砂玻璃、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塑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