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55872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43558724

阅读:59032 2022-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贝可购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金凯化纤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435587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作为申请人的主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

  申请人:爱贝可购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金凯化纤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27日对第435587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图形作为申请人的主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名下共31件商标,无一例外每件都是对申请人的商标和图案的抄袭和抢注,且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进行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注册,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的官网介绍;2、申请人的商标出现的公交车等户外广告载体上的资料;3、媒体报道;4、申请人的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5、申请人创始人哈利尔的护照及签证;6、申请人购买婴儿车的发票;7、申请人参会证明;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复制。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在先使用图形商标的证据。申请人在中国、在世界不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亦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商标,是为了保护商标、维护自身权利所采取的合理方式,完全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也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的商业合作或者贸易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设计稿;第34044574号商标详情。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图形享有著作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等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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