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承德露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卷舒云服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9日对第41051388号“露露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0874270号“露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70573号“露露”商标、第647228号“露露L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认定证明;2、官网信息;3、行业和国家标准;4、所获奖项;5、相关报道;6、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7、排名证明、客户档案;8、协议、合同、发票;9、相关决定、裁定和判决;10、参考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为申请人名下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第32类杏仁乳(饮料)等商品上。
3、商标监(1999)19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1999年1月5日在第32类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也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无效,其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均不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