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瑞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889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3606号“Carlsberg及图”商标、第24725025号“六山缘及图”商标、第424631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设计含义、商标构成、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此外,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宣传推广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无酒精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该图形与上述引证商标可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所指事物、图形设计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