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23572号“LOVU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OVUS及图 31323572

阅读:25228 2022-04-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嘉善声光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恋链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31323572号“LOV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783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

  申请人:嘉善声光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恋链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3日对第31323572号“LOV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7832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公司已注销,公司法人人格灭失,争议商标专用权已经失去权利基础,无使用商标的意图。三、申请人的图形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必然已经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容易造成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6日止。

  2、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该商标现已无效,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对应为现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注册主体的注销,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无形财产,在注册主体资格注销的情况下,仍可进行商标的转让与承继。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提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上述主张,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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