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洺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军丽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7日对第46210814号“洺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758037号“洺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行为。被申请人除抄袭了申请人的商标外,还抢注了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及对应的天猫旗舰店或京东旗舰店名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的商标已投入使用与宣传多年,在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2、在先裁定书;
3、洺湃旗舰店信息及产品相关截图;
4、申请人“洺湃”旗舰店销售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11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纺织品精加工”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月7日至2031年1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四十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苏米图”、“歌惜缇”、“欧莱朵”、“布洛莱”、“巴沃特”等多件商标均是与其他天猫网店的店铺名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品牌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