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俊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8093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喜来登”是由原异议人独创的中文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第777913号“喜来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认定为“饭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的复制,会误导公众,导致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恳请在本案中认可引证商标在“饭店”等服务上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给予跨类保护。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喜来登”百度百科信息、喜来登酒店官网中的酒店历史介绍;
2、“喜来登”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3、“喜来登”商标获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4、喜来登酒店列表;
5、部分喜来登酒店照片;
6、喜来登酒店官网截图、中国消费者年度点击率统计表、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域名清单及部分网页截图;
7、喜来登酒店在中国的合作旅行社、旅行网站名单及部分网站截图;
8、年度利润、总营业额、SPG会员在中国的登记人数、相关会员消费情况的统计表;
9、部分宣传材料及梅花网检索所得报刊杂志;
10、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11、举办活动资料及相关新闻报道等;
12、部分获奖信息;
13、东莞喜来登大酒店相关介绍。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没有侵犯原异议人权利。二、引证商标并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的,二者在商标本身及服务上区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三、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合同;
2、作品登记证书;
3、广告宣传资料;
4、产品售卖证据;
5、被异议商标获得的荣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喜来登”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声音警报器;电子防盗装置;防盗报警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77913号“喜来登”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饭店;汽车旅馆”等。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饭店”服务上的“喜来登”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683307号“喜来登”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没有侵犯原异议人权利。二、引证商标并不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的,二者在商标本身及服务上区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三、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合同;
2、作品登记证书;
3、广告宣传资料;
4、产品售卖证据;
5、被异议商标获得的荣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喜来登”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针对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证据的质疑缺乏依据。二、申请人所称被异议商标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并具有独创性,缺乏相关证据。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认定驰名的“饭店”服务有一定区别,但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显存在造假情形,原异议人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3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声音警报器”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2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汽车旅馆;餐馆;旅馆;小吃店及饮品店服务”上,现为喜来登国际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0)商标异字第01416号《“喜来登”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饭店”服务项目上的“喜来登”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曾在多个裁定及决定书中认定“喜来登”商标在饭店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宣传材料、报刊杂志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在饭店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喜来登”与引证商标“喜来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