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010992号“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及图 27010992

阅读:28205 2022-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宾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大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42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是全球著名的汽车公司,经…

  申请人:宾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大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142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宾利汽车有限公司是全球著名的汽车公司,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及宣传,原异议人的“BENTLEY”、“宾利”、B图形商标在全球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及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第8623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以及新浪网对“宾利”的介绍、相关报道、宣传使用材料、网络搜索结果、参展信息、审计报告、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在先案件裁定书及判决书、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被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未予答辩。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B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类“清洁制剂;抛光制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2359号“B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汽车引擎;汽车零部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商标“B图形”是一对向两旁展开的翅膀图形,中间含有大写字母“B”圆环组合构成,为异议人所独创并使用。异议人是一家世界著名的汽车制造商,其提供的公司简介及发展历史材料复印件、各大杂志报刊和网络媒体对其“宾利”、“BENTLEY”和“B及图”品牌报道材料复印件以及公司部分销售发票和年度报告复印件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享有“B图形”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B及图”是一对向两旁展开的翅膀图形,中间含有圆环图形组合构成,与异议人的“B图形”作品在设计风格及图形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相似,双方图形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另经我局查实,除本案外,被异议人亦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同时申请了多件“JACK BENTLEY”、“B及图”、“BENTLEY BENTU”等与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对上述情形作出合理解释。鉴于异议人商标的独创性,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异议人注册商标之主观故意,该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异议人提请再次认定其“B及图”商标为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鉴于我局已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010992号“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引证商标图形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图形不具有独创性之有关资料、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图形不享有著作权之有关资料、原异议人“奔特利”商标详情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案外人的自然人有关资料、原异议人所曾实施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等行为之有关资料、申请人未曾实施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之有关资料。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所主张的理由与其在异议阶段所主张的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及判决书、相关报道、产品购物指导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面奶;清洁制剂;牙膏;抛光制剂;研磨膏;香;芳香精油;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

  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汽车引擎;汽车零部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标志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被异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人是否经著作权人授权等因素。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异议人所述的B图形作品在图形设计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原异议人的B图形作品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异议人在先享有B图形作品的著作权。再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B图形作品经大量宣传报道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有接触前述作品的可能性。最后,被异议商标与B图形作品在设计手法、造型特征、整体外观等方面几近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将其享有在先著作权的B图形作品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原异议人商标权益已获救济,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原异议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申请注册与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

本文《关于第27010992号“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B及图 270109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2445.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