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星火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4日对第44406987号“埃肯星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06030号“埃肯”商标、第4257545号“埃肯”商标、第26032168号“埃肯”商标、第42097544号“埃肯硅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缺乏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及产品概况、申请人子公司信息、供销合同、经销商协议、提货通知及产品质量分析证书、相关宣传报道材料、荣誉证明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埃肯”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字号不同,未损害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并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硅酮”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
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硅;硅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而非申请人所引之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予以纠正,并据此审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硅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硅;硅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工业用黏合剂;氯丁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聚醋酸乙烯乳液;建筑工业用黏合料;涂层和密封用工业黏合剂;建筑业用黏合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机硅树脂;硅酮;聚氨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埃肯星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埃肯”以及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文字“埃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有机硅树脂;硅酮;聚氨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建筑工业用黏合剂;氯丁胶;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聚醋酸乙烯乳液;建筑工业用黏合料;涂层和密封用工业黏合剂;建筑业用黏合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有机硅树脂;硅酮;聚氨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