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055913号“同富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富云 29055913

阅读:127882 2022-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同富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同富特美刻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元创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29055913号“同富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同富良品及图”是申请人的商标,目…

  申请人:湖南同富良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同富特美刻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元创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29055913号“同富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同富良品及图”是申请人的商标,目的是用于宣传申请人“同富良品”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部分近似,两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极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但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其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申请人使用证据;3、作品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同富云”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及商标“同富良品”差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该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其提供的证据1、3未涉及其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证据2未体现证据形成的具体日期,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被申请人虽申请注册有多件商标,但在案暂无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应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根据具体事实和理由考查其是否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本案中,我局已进行相应审理,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

本文《关于第29055913号“同富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同富云 290559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524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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