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尚进出口贸易(睢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91296号“KRISLAND FARM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23804号商标、第10106402号商标、第44833437号商标、第8414686号商标、第19707276号商标、第4452274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待审状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099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无效。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且各引证商标之间既然能共存,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物图片的介绍和推广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失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字母构成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