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金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性天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45818号“黄金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64935号商标、第7429725号商标、第7429724号商标、第6232908号商标、第6232907号商标、第4938148号商标、第56207825号商标、第745857号商标、第8398049号商标、第7162306号商标、第15550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未进行复审已无效。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