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1724982亚伯达无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06513号“BUFFA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681867号“BUFFALO OUTDO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与第10431525号“I JEANS BY BUFFALO”商标、第16789563号“BUFFALC”商标、第22308285号“OLDBUFFALO”商标、第40814694号“BUFFALOE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申请人的股东,且已出具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通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申请商标已获得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及翻译件;关于品牌的介绍;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子;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使用的“背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BUFFALO”,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外,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