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珍妮实业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潘士平)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珞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947718号“Jenny Cooki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10671951号“JENNY BAKERY”商标,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对“JENNY BAKERY”商标享有在先权利,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20772号“jenny”商标、第17665781号“JENNY BAKERY”商标、第22601625号“JENNY BAKER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待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原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信息、原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他人名下在“小黄油饼干;饼干;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他人名下在“谷类制品”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主要认读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馅饼(点心);小蛋糕(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年糕;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年糕;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甜食;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馅饼(点心);小蛋糕(糕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7日